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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跃,总经理。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晓华、人民陪审员王泽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2月份就建立了供用电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电,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并且还对迟延交纳电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方式均作了约定,但被告自2011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电费,其中一块表截止2012年8月31日拖欠电费93085.88元,违约金31288.09元,另一块电表拖欠电费280223.47元,违约金99915.37元,两块电表共计拖欠电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4512.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4512.8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首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五十二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效力按该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即双方一直长期保持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于2012年2月8日开始产生违约金。截至2012年8月31日,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户号为1600323010的电表显示被告拖欠电费280223.47元;另一位于南陵县东门关口的户号为1600125003的电表显示被告拖欠电费93085.88元,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费373309.35元。根据该合同第五十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故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两台变压器因拖欠电费分别产生违约金99915.37元、31288.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酌定为所拖欠电费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3733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199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审 判 员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泽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