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志成、张志会与戚俊海、戚广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张志会,戚俊海,戚广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张志成。原告张志会。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男。被告戚俊海。被告戚广双。委托代理人张榛,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5号东方大厦C座003.负责人张文红,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48298-9。委托代理人彭磊,男,(特别代理)。原告张志成、张志会与被告戚俊海、戚广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张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戚俊海、戚广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张志会诉称,2012年3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戚俊海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何茨公路张各庄村西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张志成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张志会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志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戚俊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918.42元。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戚俊海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司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俊海、戚广双辩称,我方的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的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戚俊海承担责任;原告张志成主体资格不适合,张志成要求车损赔偿但是张志成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的行驶本的登记车主是曹建红;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法医鉴定的休治期过长,该鉴定部门没有资质,我们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的名字与原告的的身份证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戚俊海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何茨公路张各庄村西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张志成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张志会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志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戚俊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成及乘车人原告张志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会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4827.99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志会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志会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张志会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在事故中原告张志成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张志成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7927元,原告张志成支付评估费238元。另查明,原告张志成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蔡建红,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志成;被告戚俊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戚广双,被告戚俊海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认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戚俊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戚俊海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戚广双,被告戚俊海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戚俊海进行赔偿。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客观公正,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此认定原告张志会的的误工费为3408.9元(原告事故前日平均工资113.63元×30天),认定护理费为140.56元(35.14元/天×4天);原告张志会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依法有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张志会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3408.9元,护理费140.56元,合计8687.45元。此事故给原告张志成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927元,评估费238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99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07.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会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3779.46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成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00元。三、由被告戚俊海赔偿原告张志成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7965元(9965-200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戚俊海负担57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