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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双与张华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郭传学,庄秀梅,郭庆,郭珂硕,张华磊,任鹏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董双,女原告郭传��,男原告庄秀梅,女原告郭庆,女原告郭珂硕,男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张华磊,男被告任鹏飞,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双、郭传学、庄秀梅、郭庆、郭珂硕诉被告张华磊、任鹏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鹏飞、被告张华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3时20分许,郭领驾驶豫P032**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寨路口西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北侧,车辆的左前部与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华磊驾驶的豫P1E7**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张华磊驾驶的豫P1E7**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现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000元。被告任鹏飞、被告张华磊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火化证明、火花票据,证明死者当时受伤情况,在周口中心医院抢救8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抢救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3481元,花去火化费1805元。证据3.死者家庭关系成员证明及户口本,证明死者父亲郭传学,母亲庄秀梅、长子郭珂硕,长女郭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54420元。被告被告任鹏飞、被告张华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经原、被告举��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13时20分许,郭领驾驶豫P032**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寨路口西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北侧,车辆的左前部与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华磊驾驶的豫P1E7**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郭领在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20天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43481元。另查明:被告张华磊驾驶的豫P1E7**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又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任鹏飞庭前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外任鹏飞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0000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任鹏飞赔偿其它损失,从此互不纠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华磊驾驶的豫P1E7**北京现代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做出的周公交认字(2010)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143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3.营养费540元(20元×28天)、4.护理费3360元(60元×28天)、5.死亡赔偿金13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8.9元(66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8.9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7、车辆损失费17726元(54420-2000×30%+2000),上述款项共计3955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双、郭传学、庄秀梅、郭庆、郭珂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