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2012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车牌号鲁QXXX**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并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代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