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郑庆明与陈建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庆明;陈建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郑庆明。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张东旭。被告:陈建祥。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荣。委托代理人:汤金水。原告郑庆明与被告陈建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鸿(后更换为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陈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明诉称:2012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陈建祥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福全镇杨绍线无名集团附近地方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唐培忠驾驶的渝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建祥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庆明医疗费78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73.7元、护理费1370.6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36234.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00元(交警队领取5000元,另被告支付29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833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共计支付原告13473元(包括交警队押金8000元、住院预缴2000元、现金2900元、门诊费用573元)。我是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也希望对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方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是8442.95元,其中有非医保费用1502元;伙食费的标准应该是2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我方认可鉴定报告的3个月;交通费我方认可17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建祥,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以发票数额为准,且原告的医疗费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可3个月,标准为97.89元/天;护理费我方认可14天,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伙食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陈建祥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福全镇杨绍线无名集团附近地方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唐培忠驾驶的渝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442.95元(含被告陈建祥垫付的573元)。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肘皮肤裂伤。就医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可能存在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庆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挫伤及右肘部皮肤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医院行卧床休息等治疗,其误工时限拟为3个月(其腰椎1及3椎体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审理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建祥,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建祥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暂存款8000元,已由原告领取5000元,另被告陈建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4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郑庆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建祥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收条、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郑庆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442.95元(含被告陈建祥垫付的5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502元,本院认为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84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2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90天为宜,标准为2011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801.10元(97.89元/天×9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14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70.46元(97.89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4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建祥辩称,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外,其另已支付了原告郑庆明5473元医疗费,但其中2000元的票据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祥对自己的辩称有举证的义务,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建祥辩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郑庆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44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误工费8801.10元;(4)护理费1370.46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200元,合计20394.51元,被告陈建祥已支付原告8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庆明各项损失合计20394.5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庆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394.51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94.51元,因被告陈建祥已支付给原告郑庆明8473元,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1921.51元支付给原告郑庆明,其余8473元支付给被告陈建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郑庆明负担147元,由被告陈建祥负担107元,被告陈建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