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2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3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以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年龄偏大,已经是84岁高龄的老人,身体多病,患风湿性关节炎,卧床将近两年,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厌倦,对原告冷言冷语。为了逃避照顾原告,被告席卷了家里的存折和现金共计30000元左右,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躲到其女儿家居住,把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扔在家里其行为实在令人气愤。为此原告病情已经加重。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携款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一、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在1999年登记结婚之前,已同居五年之久,在长达近十八年之久的生活中,相互了解,感情很好,原告说的缺乏了解是错误的。2、在近二十年的生活中,相互谅解,难免发生口角,但并不是离婚的理由。3、原告有病,被告也进行了照顾,但被告年龄也偏大,又有病,难免照顾不周。4、被告离家出走,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因为原告需要照顾,而是家庭的干扰为难了被告,为避免家庭琐事,被告不得不离家出走。5、被告在离家前没有拿三万元,所说的事不是事实。6、原、被告具有生活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7、被告愿意回家与原告生活,尽夫妻权利和义务。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按照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双方有扶养的义务,被告无经济来源,也没有劳保,年龄也大了,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是退休干部,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原告应当扶助被告,每月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李某某起诉离婚,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