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洪家林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2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家林,男,1979年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字(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家林、叶大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林、叶大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人叶大样此前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同案人提出上诉,此案正在上诉审中,为了不使本案的审理过份迟延,本院已依法对被告人叶大样犯滥伐林木一案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洪家林与同案人叶大样合伙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黄某夫妇购买了位于阳春市岗美镇那排村委会上单竹埂村旗光岭的桉树,并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5日,两被告人在尚未办理到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某、袁某等人对其购买到的桉树进行砍伐,之后通过周某雇请车辆将砍伐的桉树运输出售。经岗美镇林业站鉴定,洪家林、叶大样无证进行砍伐桉树面积9.75亩,砍伐树木604株,砍伐林木总蓄积48.54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3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家林叶大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大样、袁某、曾某、黄某、周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承包山岭合同书,转让桉树砍伐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洪家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洪家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家林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的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家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