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012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原告王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张金堂驾驶四轮农用车与王井华驾驶的冀F×××××货车(车主系原告王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堂、王井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助伤者,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保险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修车费用为16460元。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救助伤者医药费2420元,共计27880元。依据负事故同等责任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13940元,并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第(159)号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扣除残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24时。2012年6月8日,张金堂驾驶四轮农用车与原告雇员王井华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堂、王井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所有货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修车费用为16460元。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抢救张金堂和王井华的医疗费用2420元,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井华出具的证明、各类票据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王华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2012)年第(159)号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扣除残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940元(修车费用1646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救助伤者医药费2420元之和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克功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人民陪审员 朱振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