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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鑫与陈文元、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陈文元,陈辉,李彩花,张芸,吴骋,江水香,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徐鑫。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陈文元。被告:陈辉。被告:李彩花。被告:张芸。被告:吴骋。委托代理人:张芸。被告:江水香。被告: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球。原告徐鑫与被告陈文元、陈辉、李彩花、张芸、吴骋、江水香、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张芸、被告吴骋的委托代理人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元、陈辉、李彩花、江水香、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文元向原告徐鑫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文元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徐鑫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造成诉讼,则负责承担原告徐鑫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陈辉、李彩花、吴福球、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文元上述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作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文元经原告徐鑫多次催讨未还,被告陈辉、李彩花、吴福球、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吴福球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芸、吴骋、江水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文元归还原告徐鑫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止,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陈辉、李彩花、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芸、吴骋、江水香在继承吴福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文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文元已经支付了45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文元愿意归还原告徐鑫的借款本金及合理、合法的利息,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延期归还。被告张芸答辩称:1、吴福球为被告陈文元担保系其个人行为,应是其个人债务。2、被告张芸至今未继承被继承人吴福球的任何财产,且原告徐鑫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福球有遗产且被告张芸已继承了遗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徐鑫要求被告张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吴骋答辩称:被告吴骋至今未继承被继承人吴福球的任何财产,且原告徐鑫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福球有遗产且被告吴骋已继承了遗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徐鑫要求被告吴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陈辉、李彩花、江水香、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文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月息4.5分,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徐鑫支付逾期违约金。陈辉、李彩花、吴福球、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已将该1000000元转入被告陈文元指定的帐户的事实。被告张芸、吴骋对原告的所举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文元、张芸、吴骋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文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月息4.5分,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徐鑫支付逾期违约金。陈辉、李彩花、吴福球、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已将该1000000元转入被告陈文元指定的帐户。吴福球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张芸、吴骋、江水香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元向原告徐鑫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陈辉、李彩花、吴福球、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徐鑫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文元,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文元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陈辉、李彩花、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辉、李彩花、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吴福球已死亡,被告张芸、吴骋、江水香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芸、吴骋、江水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被告张芸、吴骋主张其未实际继承遗产,因其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辉、李彩花、张芸、吴骋、江水香、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鑫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辉、李彩花、衢州金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芸、吴骋、江水香以继承吴福球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陈文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4元,减半收取7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