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但随着孩子的出生,也让彼此为了责任在争吵苦闷中生活了多年。2005年,我离开单位经商,一直赔钱,家庭生活的质量急剧下降,彼此感情降至冰点。从2012年7月,我再没进过家门,因为��告将家中防盗门锁换掉,双方没有协商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对房产进行分割;3、室内其他财产判为女方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已有20多年,育有一子(已20岁,在大学读书),婚后生活至去年底一直平安幸福。特别是2005年原告在原单位失意辞职,经商失败后,都没有动摇过我们的婚姻和家庭。原告说我们婚姻感情不好,不过是为其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不实理由。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诉求,是近期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感情突变,原告才提出离婚诉求。第三者存在的事实对我身心打击很大,健康每况愈下。但我还愿意珍惜和继续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二、刘某某、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乘车的火车票两张;二、2013年5月9日由原告刘某某的大哥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三、2013年4月29日由黄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大学学习。2005年原告刘某某辞职经商,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分歧,出现争吵和打架的现象。原告刘某某因对被告陈某某诸多行为不满,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居住。为此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陈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刘某某一时冲动,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已成年,家庭关系较为稳��。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些交流与沟通,定能增进理解与互信。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