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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郭观金与郭海林、魏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观金,郭海林,魏全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郭观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民事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代理取证,代理申请鉴定,代理出庭诉讼。被告魏全旺,成年人,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郭观金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林、被告魏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郭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全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观金诉称,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郭海林驾驶被告魏全旺所有的摩托车从鹤子圩往阳佳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阳佳村茶亭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郭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花去各项费用67067.55元,被告郭海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03.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29379.47元,总标的额变更为67964.87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林答辩称,原告误工和护理天数计算天数过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不应由被告先行赔付;原告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最多只承担70%;被告在交警队预交的3000元事故赔偿款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剔除。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林反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172.41元,并造成被告拖车费、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救护车费损失共计1365.4元,原告应对被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46.2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718.6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晚上,被告郭海林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鹤子圩方向往阳佳村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阳佳村茶亭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郭观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观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观金受伤后,于2012年8月15日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右侧前、中颅底、左侧中颅底骨折;4、多发性头颅骨、面颅骨骨折;5、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继续门诊随诊治疗;4、必要时伤后半年伤残鉴定;5、必要时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6514.04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2702.43元,共计29216.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林共给付原告郭观金事故预付款3000元。被告郭海林因该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172.41元。原告郭观金于2013年1月8日在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庭审中被告郭海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观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观金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以评残。另查明,原、被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637元。被告郭海林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全旺。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郭海林提交的证据:安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事故费用申请书、摩托车行驶证;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观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观金与被告郭海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观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郭海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郭观金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海林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2011年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方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郭观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216.47元。原告提交的11张门诊发票共计金额为385元,因上述发票均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6806.06元(47.93元/天×142天)。原告出院记录中有休息半年的医嘱,其主张务工天数为14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252.71元(47.93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47天×8元/天);5、营养费376元(47天×8元/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地点的车票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其弟弟为给其送治疗费从定南包车前往安远花去车费4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637元,即为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被告郭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2.41元,被告主张停车310元、拖车费100元,因该两项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安远县鹤子镇卫生院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花去救护车费305.4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修车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观金自行委托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庭审中被告郭海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观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观金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以评残。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评残费用均不予支持。原告郭观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968.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58.77元,财产损失为637元。被告郭海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的医疗费2172.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海林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郭观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9458.77元、财产损失637元,合计20095.7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的19968.47元,由被告郭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977.93元,以上共计34073.7元;被告郭海林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全旺,魏全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郭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魏全旺应在20095.77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郭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观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郭海林医疗费2172.41元;被告郭海林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向交警队预交的3000元款项已由原告收取,该款项应在被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剔减;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及其他合理性支出共计1500元,由原告郭观金承担,该款系被告郭海林预付,为方便诉讼,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剔减。综上,被告郭海林应赔偿原告郭观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34073.7元,剔除被告向交警队预交的3000元和重新鉴定花去的各项费用1500元,被告郭海林应赔付的款项为29573.7元;原告郭观金应赔偿被告郭海林医疗费217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林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观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9573.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观金应当赔偿被告郭海林(反诉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2172.41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进行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林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郭观金给付各项赔偿款项计人民币27401.29元。四、被告魏全旺对被告郭海林应赔付给原告郭观金的27401.77元中的20095.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郭观金承担424元,由被告郭海林、魏全旺承担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观金承担20元,被告郭海林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廖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