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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舒浙永与朱晓荣、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浙永,朱晓荣,徐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627号原告:舒浙永。被告:朱晓荣。被告:徐春玲。原告舒浙永为与被告朱晓荣、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浙永、被告徐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浙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由被告朱晓荣出面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口头承诺2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被告徐春玲答辩称:我对借款一点都不知情,我是事后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朱晓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舒浙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晓荣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春玲质证意见为:款项我没有看到过,对借款也是不知情的。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春玲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徐春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A、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约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徐春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另外,被告徐春玲庭审中陈述:2012年5月份,朱晓荣开始在外面找了女人,并且在外面借高利贷同该女人一起挥霍。直到2012年9月19日,我确认了他在外面找女人的事实。2012年7月份,朱晓荣同外面找的女人一同在张家界玩,对此原告也参与和知情的。我事后问过朱晓荣本案借款的事情,他说是借给别人了。除本案借款外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朱晓荣将现代悦动车浙G×××××交给原告处理,以抵扣借款的。对于被告徐春玲的陈述,原告舒浙永确认同朱晓荣及他找的女人一起去张家界游玩属实,并确认经朱晓荣同意卖了该现代悦动车,得价款78000元。扣除给银行的按揭及罚款外,剩余有4万多元。所以在朱晓荣归还4万多元后,实际尚欠14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被告朱晓荣向原告舒浙永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徐春玲虽表示不知晓本案借款,但对于借条上“朱晓荣”三个字确认系被告朱晓荣的笔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朱晓荣、徐春玲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借款时间、用途、数额等综合分析,结合被告徐春玲的陈述以及原告明知被告朱晓荣在外有第三者,并随同被告朱晓荣及该第三者在外游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借款数额较大,且认可借款期间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朱晓荣不顾家庭在外与其他女人游玩挥霍,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徐春玲提供的证据A,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证明同一个事实,即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并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认证,故本院对被告徐春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被告徐春玲确认原被告间案外尚有18000元借款,两被告均同意浙G×××××现代悦动轿车交由原告处理并用于抵债,原告自认该车卖了78000元,扣除借款18000元外,尚有6万元,虽原告提出其在处理被告的轿车时,偿付了该车按揭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万余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余款6万元应从14万元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晓荣、徐春玲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29日,被告朱晓荣向原告舒浙永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交付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现代悦动轿车交由原告处理并用于抵债,该车卖了78000元,扣除本案外借款18000元外,尚余6万元。扣除买车余款6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晓荣与原告舒浙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徐春玲与被告朱晓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认可借款期间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朱晓荣不顾家庭在外与其他女人游玩挥霍,并随同被告朱晓荣及该第三者在外游玩,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徐春玲与被告朱晓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春玲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晓荣归还原告舒浙永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舒浙永负担1300元;由被告朱晓荣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