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宝兴与张志民、杨桂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兴,张志民,杨桂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赵宝兴,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吉化公司染料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太胡同龙东小区45栋8-2-30号。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吉化公司乙二醇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辽阳路27-4号。被告:杨桂贤,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北方连通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辽阳路27-4号。原告赵宝兴诉被告张志民、杨桂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张志民、杨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兴诉称:2011年11月21日,我驾驶吉BL44**号小客车,行至龙潭区龙山路将被告张志民撞伤。为确保张志民日后能够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要求我先行向张志民垫付1万元人民币,然后才允许我提车。我于2011年12月10日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志民的妻子杨桂贤、妹夫李清海。我又另行支付了张志民的医疗费6,576.58元,张志民经医疗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2年3月,张志民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志民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我收到判决书后要求张志民返还垫付的1万元现金,张志民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民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钱我也没收到,字我也没签。被告杨桂贤辩称:事情都是我妹夫办的,1万元钱我拿到了,当时原告说1万钱先给我,车让原告提走,其他的不清楚,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份,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两名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桂贤及其妹夫李清海支付了现金1万元。被告张志民质证后表示不知道该情况。被告杨桂贤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的经济损失,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告垫付1万元的事实在判决书也有确认。两名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不承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清海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返还1万元的事。当时两名被告受伤了,委托我办理交通事故善后的事宜,责任认定书判原告100%责任,交警队扣车时间也到了要放车,我问交警受害人的赔偿怎么办,交警告诉我可以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说你别到法院申请保全了,车扣着你也拿不到钱,我给你1万元,我把车拿回来,要不然我的车还要被法院扣下,管理费还挺高。我跟我嫂子电话联系,我嫂子同意,然后就让原告把车提走了。收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1万元现金我没收。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现金的事实,现被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理应返还1万元现金。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赵宝兴驾驶吉BL44**号佳宝牌小客车行驶至龙潭区龙山路与承德街路口处将被告张志民撞伤,造成被告张志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民无责任。2011年12月10日,原告赵宝兴将1万元现金支付给张志民的妻子杨桂贤,并由被告张志民的妻子杨桂贤、妹夫李清海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张志民就赔偿事宜于2012年3月30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书,判令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志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6.43元,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赵宝兴已给付被告张志民1万元的事实,原告赵宝兴为被告张志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30.88元、门诊检查费270.70元、急救医疗费175.00元。(2012)龙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向被告张志民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志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通过原告赵宝兴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576.15元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支付的12,296.43元得到了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赵宝兴要求被告张志民返还的1万元,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明因交通事故除了上述经济赔偿以外而受到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志民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虽被告张志民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原告给付1万元的事实,但在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34号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张志民收到该1万元的事实,且收条系被告张志民的妻子杨桂贤出具的,被告张志民的妻子杨桂贤也表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张志民、杨桂贤负有返还该1万元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赵宝兴要求被告张志民、杨桂贤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民、杨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宝兴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民、杨桂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