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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良超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超,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郑良超。委托代理人:殷其良。被告:XX飞。原告郑良超诉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嘉兴市先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郑良超结账之需,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3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3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店面到期后未给付租赁费等款项。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等进行了结账,被告尚欠原告3350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XX飞借到嘉兴市先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郑良超现金33500元。大写:三万三千五百元整。此据!借款人:XX飞。日期:2009年2月27日。备注身份证号码:330424197508154010。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确定将被告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等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结账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该借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良超借款人民币3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