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建庆与鲁茂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庆,鲁茂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胡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施萍、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茂良。原告胡建庆诉被告鲁茂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庆之委托代理人施萍、任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庆诉称:2010年4月,被告将其承接的滨海麦来那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但此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涂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漆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13588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9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茂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滨海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承接的滨海麦来那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委托承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麦来那工地欠油浇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整,该款在2012年1月21日前结清,逾期本人愿意按欠款额外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金”,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承包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庆与被告鲁茂良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5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承包合同和欠条为证。该承包合同中虽载明“永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但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仅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作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建庆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鲁茂良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