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黄伟与杨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杨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黄伟,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富,系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志,男,生于1973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伟诉被告杨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杨再志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黄伟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黄伟多次催收,被告杨再志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黄伟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再志偿还其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利息。原告黄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再志借原告黄伟本金1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杨再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黄伟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杨再志因承揽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黄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黄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归还。(本人用位于乐兴八角2组酒厂产权作抵押,附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借款人:杨再志2012.9.30。逾期后,被告杨再志未予归还,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再志向原告黄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是实,被告杨再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由此引起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黄伟要求被告杨再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伟要求被告杨再志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资金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黄伟藉此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再志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再志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黄伟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再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再志负担。原告黄伟已经垫付的,由被告杨再志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黄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