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苗金芝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芝,张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48号原告苗金芝。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张捷。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苗金芝诉被告张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张捷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8时05分,被告张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代庄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代庄街与张魏寨街口北20米路西时,与原告苗金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代庄街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苗金芝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花钱1万多元,被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0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561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器具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0679.6元,按同等责任乘以50%为45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苗金芝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十三份,门诊费票据六份;3、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航海中路社区出具的证明;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一份。被告张捷辩称,1、原告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计算偏高,有些费用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被告已经垫付2836.8元,申请法院予以扣除。被告张捷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原告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乙型肝炎的花费,另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的诊治是基于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捷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姓名分别为曹金芝、苗金志、付伟丽中的三份门诊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就诊费用,故对该三份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对该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居委会无资质出具,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反映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8时05分,被告张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代庄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代庄街与张魏寨街口北20米路西时,与原告苗金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代庄街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苗金芝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乙型肝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62.20元。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捷、原告苗金芝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0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561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器具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0679.6元,按同等责任乘以50%为45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苗金芝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关于苗金芝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根据苗金芝目前情况,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四、被告张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6.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苗金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捷、原告苗金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捷应对原告苗金芝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苗金芝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8天为556.2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8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24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原告误工的证据,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捷应赔偿原告苗金芝医疗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护理费556.2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50%为32672.93,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836.6元,即为29836.33元。被告张捷还应赔偿原告苗金芝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金芝医疗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护理费556.2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50%为32672.93,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836.6元,即为29836.33元;二、被告张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金芝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苗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苗金芝承担258元,由被告张捷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