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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吴某,昌邑市饮马镇饮马东北村。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刘某(正)。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刘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现在分居生活,原告觉得已失去真正合法夫妻意义,没有感情可言,更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子女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现在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结婚近十多年,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