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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汤淑芝与汤宏伟、张秀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芝,汤宏伟,张秀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汤淑芝,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汤宏伟,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秀清,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汤淑芝与被告汤宏伟、第三人张秀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芝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有田,被告汤宏伟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远,第三人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淑芝诉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587号终审判决已送达生效,该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冶区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66号第二项: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归原告汤淑芝所有。”依据生效判决被告、第三人依法腾出房屋。另,原在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物品,应留给原告,缺少灭失的折价赔偿,原告为该房交的三年的冬季取暖费,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诉请恳请贵院支持。被告汤宏伟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排除妨害首先取得合法权利。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判决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的住房归汤淑芝所有,但汤淑芝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产的产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房屋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的住房并没有登记在汤淑芝名下,所以汤淑芝无权排除妨碍,只有取得产权证后才能行使,法律文书不是产权证也不能代替产权证,汤淑芝的诉讼请求案由不同意,既有排除妨碍之诉,也有赔偿之诉,还有返还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答辩,敬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断案,依法驳回汤淑芝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秀清辩称,原告的立案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我没有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子未分割,法院用推定断案不合法,房子有我的一半,虽然原告有法院的判决书,但是判决书是怎么来的谁都清楚,这个官司我跟原告打到底,没有要说的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自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返还原告的理由及依据和要求被告返还屋内物品及暖气费的理由和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2012)唐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2)古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已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汤淑芝所有。经质证,被告汤宏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只是在法律上的确权,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是不动产,没有返还之诉,判决书无法履行;第三人张秀清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房子应有其一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经一审和二审后,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归汤淑芝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2、提交购买冰箱和洗衣机的发票各一张和汤淑芝摩托车行驶证一个,用以证明冰箱、彩电、洗衣机、电扇、摩托车各一台和三人床一张是由汤淑芝购买,现在在第三人手中。经质证,汤宏伟和张秀清均有异议,汤宏伟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双人床一张,当庭变更为三人床,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发票上客户名上写的是个人,个人是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人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没有姓名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让汤宏伟返还摩托车应有证据证明车在汤宏伟手中,如果没有这方面证据就不能要求汤宏伟返还。张秀清认为他们是为了车好检验才用了原告的名字,现在车已经没有了,让原告骑走了,当时去派出所报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张发票上均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水、电、清扫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自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垫付暖气费3298元。经质证,汤宏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的户名写的是汤永祥,没有证据证明钱是原告交的,且原告就此费用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在排除妨害的案件中审理赔偿的项目不妥。张秀清认为暖气费是在单位扣的,汤永祥好多钱在单位,我不知道钱是交的还是在单位扣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汤宏伟和张秀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汤宏伟与张秀清系母女关系。汤淑芝系汤宏伟的姑母。汤宏伟之父汤永祥于2008年4月13日去世。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一套经我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判归原告汤淑芝所有。现汤宏伟和张秀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汤淑芝所有,故汤淑芝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汤宏伟和张秀清在判决书生效后仍居住在该房内,妨害了汤淑芝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故应予以迁出。因汤淑芝就其主张汤宏伟和张秀清返还其冰箱、彩电、洗衣机、电扇、摩托车各一台和三人床一张及赔偿其水电暖气费的主张,与其主张汤宏伟和张秀清搬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将该房返还的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内迁出。二、驳回原告汤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秀清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