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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郝青华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青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郝青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青华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高、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郝青华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盱眙县十里营钢贸城的内外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承包Z1-Z6楼(6+1层)、G3-G4楼(9层)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并提供搭设外脚手架及内支架模所需的钢管……等所有材料。”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内外钢管以材料进场开始计算,材料计时从室内排架搭设开始算工期。”(6+1)层外架工期为六个月,9层外架工期为八个月(初始时间为5月1日),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完成,所延迟的每天按0.2元/平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造成材料不能及时到工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余款在架子拆除前付清。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加余款滞纳金2‰/天。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中的20000元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运输材料进场施工并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因工程施工延期,造成Z1-Z6楼分别延期160天、156天、150天、225天、203天、210天,应支付原告延期费用计100多万元。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延期工程款878172元,滞纳金296799.91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971.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下属盱眙钢贸城项目部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是事实,合同总价款为1203150元,但因原告在订立脚手架承包协议时尚未取得脚手架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故该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称Z1#楼-Z6#楼分别延期,应支付原告延期费用100多万元,缺乏合同履行的结算的依据。3、原告诉称已收项目部1374500与事实不符,项目部已付原告1381500元(1374500元+2012年10月10日付2000元+原告认可项目部代支人工劳务费5000元),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郝青华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盱眙钢贸城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盱眙钢贸城Z1-Z6楼,G3、G4号楼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并提供搭设外脚手架及内支架模所需的的钢管、扣件、槽钢、钢丝绳、锁扣、安全网、毛竹片、铁丝等所有材料。工程价格;Z1-Z6号楼为多层(6+1),价格为30元/平方,G3、G4号楼为9层,价格为37元/平方,具体按图纸设计所示的建筑面积计算。工期为(6+1)层外架工期六个月、9层外架工期八个月。质量要求为;外脚手架搭设必须符合地方安监站和监理部门要求,并通过验收。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租赁南京宁闽钢管租赁站、泰州开发区兴旺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到工地施工。施工期间,Z4号楼主体4层曾因未上脚手架、安全网、安全通道未放置安全标示等五种原因被盱眙县建设局要求五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截止2012年8月,原告已陆续拆除了外脚手架。其中G3、G4楼脚手架在约定时间内拆除。原、被告双方后为Z1、Z2、Z3、Z4、Z5、Z6号楼超时拆除起算时间发生争议,被告工地负责人季仁俊为此提供了外脚手架使用明细复印件给原告,要求原告按此明细表上记载的面积、拆除时间、超时天数、延迟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承建的G3_G4号楼面积为9450平方米,Z1_Z6号楼面积为28450平方米,合同期内工程款为1203150元。原告计领取被告工程款1381500元,已支付了原告逾期损失178350元。双方对G3、G4号楼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并也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履行协议的起始时间。3,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赔偿款、滞纳金、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4,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接盱眙商贸城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以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滞纳金、违约金条款无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款计算的方法,属赔偿条款,也当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超期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支持。纵使原告以双方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目前原告提供的合同虽载明“内外钢管以材料进场开始计算,材料计时从室内排架搭设开始算工期,(6+1)层外架工期为六个月,9层外架工期八个月(初始时间为5月1日)”但只能说明9层G3、G4号楼自5月1日开始计算工期,而不能证明Z1_Z6号楼起始时间是5月1日,虽有证据证明材料4月份运到工地,但不能证明何时开始计算工期,没有起始点就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已支付了17万余元的逾期费用,但原告的具体损失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确定,原告可待补强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故目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5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