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年志福诉被告年武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志福,年武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年志福,男,满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现住辽中县被告年武旭,男,满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英杰,满族,系无业,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年志福诉被告年武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年武旭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7时30分在107省道203KM+900M处原告乘坐张宏伟驾驶的被告年武旭所有的辽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路东肩行道上的树发生碰撞,致使司机张宏伟飞出车外死亡,原告飞出车外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宏伟全责,原告无责,造成原告胸、头、脸、手、右踝等处挫伤,住院2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84.17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制造业行业标准100.00元计算,);误工费2,500.0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25天,每天要求100.00元);伙食费1,250.00元(住院25天,每天要求50元);交通费500元。放弃要求被告年武旭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诉讼费自己承担。被告年武旭辩称,辽XXX**号轿车是我所有的,当天由张宏伟驾驶,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座位险每座1万元,不计免陪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乘员责任险每座1万含责任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公安卷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提供病历显示没有该车辆碾轧原告身体的相关叙述,原告伤情是在车体运动过程中撞树产生的,其主要受伤时间应在车体内部,原告应属车上人员而不是车下人员,又因驾驶人张宏伟属无有效驾驶资格,原告提供误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20天二级护理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费用真实存在,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无开具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由此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人张宏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30分在107省道203KM+900M处原告乘坐张宏伟驾驶的被告年武旭所有的辽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雨天路滑、驾驶人超速行驶,与路东肩行道上的树发生碰撞,致使司机张宏伟飞出车外死亡,原告飞出车外,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2)第0006806号认定司机张宏伟全责,原告年志福无责,造成原告胸、头、脸、手、右踝等处挫伤,住院25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684.17元;护理费1,575.80元(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78.79元计算,);误工费1,969.75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25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78.79元计算);伙食费1,250.0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以司机无有效驾驶证及原告伤情发生在车内拒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年武旭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诉讼费自己承担。另查,肇事车辆辽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户口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交通卷宗及庭审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无责任,驾驶人张宏伟(已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件拒决赔偿辩解,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是乘坐人员,虽然是肇事时飞出本车外,但原告伤情无法认定是在车外该车造成的后果,应认定是本车人员,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684.17元;护理费1,575.80元;误工费1,969.75元;伙食费1,250.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额因车主被告年武旭把肇事车借给没有有效驾驶证的司机(已故),发生此次事故,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年武旭的赔偿责任,故余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年志福的医药费等损失1万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年武旭对上款不负赔偿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2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