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国富诉吴琳合作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富,吴琳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孙国富,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春香,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琳,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国富诉被告吴琳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香,被告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富诉称,原海口银珊纯净水有限公司(现为琳雄水厂)于2005年4月6日注册成立。2007年6月20日,李同德、孙国富、吴琳、朱善武四人签署了《海口银珊公司资产确认书》,约定在银珊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此后,银珊公司股东李同德、朱善武于2007年又分别与吴琳、孙国富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同德、朱善武将各占银珊公司25%股权转让给了吴琳、孙国富,即股权受让后吴琳、孙国富二人各占银珊公司50%股权。银珊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包括:生产桶装水的生产线、灌装设备、设施、化验室仪器、厂房、注册商标“银珊椰泉”等,以上公司固定资产及商标无形资产权益归股东孙国富、吴琳所有。2007年10月,吴琳与孙国富商议后共同投资购买一套纯净水生产设备(共十二台),该套设备价值40万元,本来用于银珊公司生产桶装纯净水,后吴琳与孙国富协议一致约定将该套设备用于被告海口“琳雄水厂”生产桶装纯净水,并约定双方各占琳雄水厂50%股份。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包经营琳雄水厂,双方各占琳雄水厂50%股份(69.6万元原、被告各占34.8万元)。2009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琳雄水厂的经营权由被告承包,双方各占琳雄水厂50%股份,承包期满后,琳雄水厂双方各占50%股份不变。由此可见,琳雄水厂是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投资入股建设而成的,琳雄水厂的全部权益归双方所有。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没有改变股权性质。2012年6月1日承包协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承包协议,原告要求上涨利润,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书判令琳雄水厂生产设备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被告一直用原告的生产设备正常生产,且没付原告一分钱,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11个月的利润88000元(每月8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吴琳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润人民币8000元,至2013年4月30日11个月(8000×11个月=88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琳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润人民币8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止,共三年”。现已超过该协议约定期限,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自行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承包协议,故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在2012年6月1日原告带领数十名人员到工厂闹事,对此水厂有保留对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在2012年9月18日带人到厂里打砸闹事,并且打伤公司的员工,当日已在龙桥镇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被告双方的纠纷及原告持续不断的到厂骚扰,水厂场地的出租方—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了影响,因此琳雄公司决定不再将场地租赁给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水厂进行经营,要求将水生产设备于2013年5月31日前搬离出琳雄物资工贸公司的场地范围,逾期被告没有保管义务,毁坏、丢失由原、被告双方自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单》载明:收到孙国富交来人民币343000元作为投入生产水项目。收款说明:吴琳收现金220000元,原投银珊公司款63000元,原投孙国富、吴琳、朱善武合作款60000元,共计343000元。被告认可该笔款是作为原告对琳雄水厂的投入资金。同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每出厂一桶水以0.15元提取现金给原告,每个月月末结算一次,在生产过程中,一切费用由被告投入。工厂股份各占50%不变,以现有设备清单为准,共计资产为696000元。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琳雄水厂,经营期间设备损坏,由被告自行修复,所用的修复设备不能算入双方投资股份内。要新加生产设备,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购置,购置后的设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所购置的设备款额由双方承担。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共3年,付款方式为在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提供利润款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期间被告应保证设备完好,承包期满后,再进行第二轮协商合作事宜。承包期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双方各占50%不变,以设备清单为准,共计资产为人民币696000元,即甲、乙双方各占348000元。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因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对琳雄水厂的利润分配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之诉。另查,琳雄水厂未进行工商注册,其厂址位于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所在地,琳雄水厂在经营期间生产的纯净水以注册商标“银珊椰泉”和未注册的“椰泉”进行冠名。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琳雄水厂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股权转让协议》、《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收款单、收条。被告提供(2012)龙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各自投资348000元经营琳雄水厂。虽然琳雄水厂的生产经营一直由被告负责,原告从未参与过水厂的经营、劳动,但从双方签订的《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内容看,原、被告存在合作经营琳雄水厂的事实,并对合作期间经营模式、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及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合作经营的琳雄水厂分二次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琳雄水厂承包协议》支付承包费用予原告。2012年6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达成新的承包协议,双方仍处于合作经营期间,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润分配款每月8000元,共计88000元,但未提供关于琳雄水厂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营状况的证据,亦未提出审计申请,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琳雄水厂在此期间是否盈利,以及盈利多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分得此期间的利润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