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七林与李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林,李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刘七林,个体工商户。被告李顾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七林与被告李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林、被告李顾华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七林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生意场上的朋友,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75000元。同年7月,原告面临资金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甚至经常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顾华辩称:向原告借款75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分6次还款30500元,被告只还欠原告借款445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75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同年7月,原告面临资金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凭,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还款30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从2012年7月起已经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从2012年7月起,被告应该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顾华归还原告刘七林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韦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