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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明明、姚彩柱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姚某,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有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倩华、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及辩护人常国友、张美丽、李倩华、马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3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宋某乙骗至昌乐县城关街道上海花园小区南门东侧的商品房内,将宋某乙捆绑后用鲁G×××××面包车拉至昌邑市都昌街道马家村一平房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将宋某乙身上1800元现金和一银行卡当场劫取,后又到潍坊人民防空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将宋某乙银行卡内26000元现金取出私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某坦白认罪、退还了11800元赃款。2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与对被告人姚某而言相对较轻。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姚某系从犯。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系从犯。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付某、姚某密谋抢劫,两被告人合伙购买一辆松花江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7月22日,两被告人窜至昌邑市土产市场购买绳子和胶带。2012年8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与姚某系夫妻)驾驶鲁G×××××面包车,窜至昌乐县城上海花园小区南门,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宋某乙骗至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内,将被害人宋某乙用胶带捂嘴、蒙眼、绳子捆绑后,用车拉至昌邑市都昌街道马家村租住的平房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将宋某乙身上1800元现金和一银行卡当场劫取,被告人付某、周某到潍坊人民防空办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将26000元现金取出私分,被告人付某分的赃款12000元,被告人姚某分的赃款11000元,被告人周某分的赃款4000元。其余款项作为费用支出。后被告人姚某给被害人宋某乙200元路费将其放回。被告人付某所获赃款11800元、被告人姚某所获赃款1200元,被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面包车等亦被昌乐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李某、王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姚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辩护人所提的第1、2条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第3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姚某来说较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所提第2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所提第1条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3条意见,经查,抢劫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社会影响相当恶劣,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4条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未履行退赔义务,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第1条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3条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扣押,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扣押,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