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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龚红波,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龚红波。被执行人张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2)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龚红波系海曙区望春街道新星村居民(撤村建居农转非),被执行人张琳系江北区慈城镇勤丰村农民。两人于2011年12月26日在男方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违法生育一男孩。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龚红波按照2010年度江北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为22000.5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