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0时27分许,被告人缪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区虹桥北路高速路口出口地段被交警查获。当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缪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