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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望。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4日至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先望先后四次以150元或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在被告人张先望与卢某第四次交易成功时,被钟山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查获,并从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管,重0.22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一小管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先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至2013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先望先后三次在钟山县清塘镇邮政储蓄所门口、清塘镇班车停放路口、燕塘镇白沙井路口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1月7日18时许,当被告人张先望在钟山县清塘镇陆南村路口再次卖毒品给卢某,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钟山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卢某持有的从张先望手中购得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管,重0.22克。经贺州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贺公刑鉴(化)字(2013)第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先望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先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先望四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先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人民陪审员  XX瑾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