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建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周哲铭。原告王建春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9时58分左右,原告乘坐156路公交车在节能公司站上车后,即走向最后一排空位。但该公交车司机未等原告走稳即启动汽车,车辆突然加速致原告右侧肋骨撞在最后第二排椅子外侧,原告亦当即摔倒。后在周边乘客的搀扶下坐于最后第二排。事发后,原告感觉身体左侧非常痛,但误以为是一般的挫伤,故未及时告知该车司机。原告当天在中山北路站下车。11月22日,原告发现疼痛的现象不仅未消退,反而更加严重,故前往医院就诊,经确诊为右侧肋骨骨裂。原告随即前往市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市公交公司亦积极予以配合。但一个月后市公交公司告知原告,当时的司机不认可原告摔倒的事实,相关的赔偿问题希望经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78.6元、误工费75天计7952元,共计873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交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陈述在公交车上摔倒,但当时没有告诉驾驶员,是后来才向被告投诉的。被告调取了相应的IC卡记录,相应的IC卡确实有刷卡记录,但不是原告本人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车上摔倒。当时原告提供了其同事的证言,但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当被告询问原告同事时,一个同事说是车辆起步时摔倒,另一个说是刹车时摔倒。当时的驾驶员不知道有人摔倒,也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上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2.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及原告的误工费;3.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病假条1组,欲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当时在公交车上摔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医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有骨裂,但不清楚是否是在公交车上发生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当时提供了两个证人,但陈述内容不一致。且证人今天出庭陈述的原告就诊时间等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其陈述基本能与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市公交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交IC卡刷卡记录(卡号3105548)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当天乘坐过4辆公交车,原告于9点58分乘坐过156路公交车;2.公交IC卡刷卡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同事也乘坐过156路公交车;3.IC卡刷卡记录1份,欲证明当天9点25分至10点14分156路公交车上乘客刷卡记录;4.事故日报1份,欲证明原告来公交公司投诉的事实;5.驾驶员陈述1份,欲证明驾驶员不认可原告在156路上摔倒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没有通知司机,司机不知道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司机知道双方也不用坐在这里了。对证据5,无异议,因为驾驶员本身就不知道。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亦认可曾到被告处投诉,故认定该事实。证据5,仅系被告司机的陈述,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当天确实未告知司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9时58分左右,王建春(刷卡,公交卡号3105548)与同事黄某(刷卡,公交卡号1193944)乘坐市公交公司运营的156路公交车。2012年11月22日,王建春因右肋部疼痛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就诊,后又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8.6元。医生先后3次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王建春休息2周、1个月、1个月。2012年12月13日,王建春向市公交公司投诉,称其19日乘坐市公交公司15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导致右侧肋骨骨折。市公交公司司机沈春根在给市公交公司填写肇事经过及认识时表示,当时其不知道有这回事(指王建春摔倒受伤),也不会负这个责任。庭审中,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王建春当天乘坐市公交公司运营的156路公交车时,在车辆后部摔倒受伤。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王建春受伤是否系在乘坐市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过程中摔倒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建春及其同事黄某当天确实乘坐过市公交公司的156路公交车。王建春虽是在11月22日、即王建春自述的摔倒时间后第3天才去医院就诊,但其陈述的当时感觉受伤并不严重故未告知司机、三天后发现受伤严重才就医的内容,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共同乘车的黄某虽系王建春的同事,但其庭审中的陈述与王建春的陈述基本吻合。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为王建春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王建春受伤系因乘坐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摔倒所致。王建春在乘坐市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市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王建春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78.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王建春受伤后,医疗机构开具休息2个月零2周的休息建议,从其受伤的情况来看,该休息时间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王建春仅提供了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未能提交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明,故其主张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王建春实际在杭州市工作和生活,故本院酌情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4550元计算误工费,确认由市公交公司赔偿王建春误工费7194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春医疗费478.6元和误工费7194元,合计7672.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王建春负担3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