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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梅,田鸿,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钟林梅。委托代理人李骏,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田鸿。被告陈晓玲。原告钟林梅与被告田鸿、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鸿、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梅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135万元现金借与被告田鸿,田鸿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承担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田鸿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田鸿与陈晓玲系夫妻,田鸿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2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鸿、陈晓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借款关系;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大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档案馆证明,证明陈晓玲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鸿、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钟林梅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钟林梅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钟林梅向田鸿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10年8月27日,钟林梅向田鸿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10年12月9日,钟林梅向田鸿的银行卡存入196667元。2011年3月21日,钟林梅向田鸿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1年11月8日,钟林梅向田鸿的银行卡转账96364元。2012年10月24日,田鸿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钟林梅人民币135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定于1、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归还:60万元;2、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归还75万元;3、若逾期未归还,承担应归还金额每天3‰(由钟林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田鸿与陈晓玲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2月22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审理中,钟林梅称田鸿因要买写字楼多次向其借款,除去提交的银行凭证以外,其余的钱都是陆续现金支付的,《欠条》是对所有支付了的款项进行总结。钟林梅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时间起算至实际偿清时止。本院认为,因田鸿、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钟林梅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钟林梅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能够看出钟林梅自2010年起多次向田鸿转账、汇款,截止2012年10月24日,田鸿出具《欠条》,载明欠钟林梅135万元。对于这笔款项,钟林梅称是田鸿向其借款,因田鸿未到庭作答辩,再结合上述银行业务凭证、《欠条》等证据,田鸿确实从钟林梅处收到过款项,本院对钟林梅的这一诉称意见予以认可。根据《欠条》,田鸿欠钟林梅135万元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田鸿在《欠条》中同时明确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75万元,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钟林梅自愿调减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诉请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田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6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金75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另,因陈晓玲与田鸿系夫妻,田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晓玲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田鸿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田鸿与钟林梅之间明确约定为田鸿的个人债务,或者钟林梅应当知道田鸿、陈晓玲之间有约定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债务,故该笔债务发生在田鸿与陈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田鸿、陈晓玲连带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鸿、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林梅欠款本金13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6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金75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钟林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4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24元,由被告田鸿、陈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