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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侯燕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侯燕燕。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海威。委托代理人黎沃源,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职员。原告侯燕燕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燕燕的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张爱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燕燕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驾驶车辆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客柱红旗西路观音廟对开交叉灯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因王海涛驾驶车辆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而生发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3年1月17日,经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评估,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3280元。事故发生后,王海涛拒不履行修复原告车辆义务,被告也拒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328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704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7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4、评估发票及评估公司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户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3280元;8、车辆贬值评估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1704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保险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的进行评估,导致被告无法核定涉案车辆损失,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赔偿。三、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时,未区分哪些配件需更换,哪些配件可以修复,鉴定程序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车辆的购置价227520元,而原告诉请的损失为208036元,由此意味着原告车辆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但原告仍对车辆进行维修,进而扩大了不必要的损失,依据责任自负原理,原告的修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涉案车辆贬值属于接间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六、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核定的车辆损失高达183280元,而珠海市昱达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书中认定涉案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差距不大,因此,两份鉴定结论书自相矛盾,不应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假如被告最终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应将修复车辆更换下来的旧件交由被告回收。另外,如果被告最终需向原告赔偿,也应将王某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侯燕燕为其所有的沃尔沃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75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日24时。2013年1月11日10时16分,原告驾驶车辆行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客柱红旗西路观音廟对开交叉灯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案外人王海涛驾驶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而生发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燕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83280元(其中修理费损失为31150元,更换配件的损失为1521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7215元评估费。原告为修复车辆,将其交由珠海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进行修理,向该公司支付了修理费31150元、更换配件费152130元。此后,原告为确定经修理后的车辆贬值程度,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珠昱评字(2013)第081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核定原告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为313639元,和新车比较贬值17041元,原告由此支付500元评估费。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21日,维修原告车辆所更换下来的旧件,仍留存于修理该车的珠海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可因保险合同约定而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免除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过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由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珠损鉴第33002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依据保险约定向被告追索保险赔偿金,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被告承保限额,但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项“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应将由王某车辆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车辆损失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原告根据评估报告核定的损失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所支付的183280元修车费(含更换配件的费用),扣除应由王某车辆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应由被告承担1812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7215元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车辆更换下来旧件是否应由被告收回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被告对旧件收回的主张,可另案行使。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由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核定经修复后的原告车辆贬值17041元,贬值估价结论是与新车价格比较而得出的,其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前后的贬值情况,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此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异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为有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7041元及5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燕燕支付保险赔偿金1812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215元。二、驳回原告侯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由原告侯燕燕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