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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艳平与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平,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赵艳平,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该公司经理。原告赵艳平与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26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5%兑付利息,后原告家中有事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艳平现金贰拾陆万元正(整)按月息1.5%计息韩立君2012年3月4日”,借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已当庭出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立君与原告赵艳平系同学关系,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韩立君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韩立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到2012年3月4日,被告将约定的利息付给原告后,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6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约定月息仍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立君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艳平偿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