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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庆祥与张继斌、牟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祥,张继斌,牟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庆祥,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继斌,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牟巧蓉,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张庆祥与被告张继斌、牟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祥,被告牟巧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张继斌、牟巧蓉以装修房子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牟巧蓉偿还原告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继斌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牟巧蓉辩称,2006年向原告借款时,张继斌与本人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3月21日本人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现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张继斌、牟巧蓉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张庆祥现金20000元,借款人张继斌、牟巧蓉。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后二被告离婚,经原告催收,由被告牟巧蓉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斌、牟巧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偿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从主张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牟巧蓉辩称,与张继斌已离婚,且已偿还10000元,现再无偿还义务之辩解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继斌、牟巧蓉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张庆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光玉审判员  杨晋胜审判员  王鞒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俐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