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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铭杰诉被告葛万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铭杰,葛万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郭铭杰。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被告葛万吉。原告郭铭杰诉被告葛万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铭杰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份,原告作为民工队长带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亚新钢厂工地上给被告安装高炉上框架和热风炉收尾工作,共出工582.7工日,被告拖欠其队工资87405元。2012年2月至5月份,原、被告在亚新钢厂合伙施工,被告负责给发包方签合同和工程款收结算,原告负责找人带班施工,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全部拿走,被告欠原告代付工人工资46000元和应分利润60000元。另外,因被告造成原告的汽车被扣,造成车辆损失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2034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3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郭铭杰向被告葛万吉主张劳务工资、合伙利润及车辆损失,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铭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黎霞审判员  王 韦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