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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运萍与吴昌平、董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萍,吴昌平,董芝,吴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48号原告:宋运萍,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芝,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吴昌平之妻。被告:吴昌荣,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运萍诉被告吴昌平、董芝、吴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吴昌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芝、被告吴昌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令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昌平、董芝夫妻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3、欠条一份,证明吴昌平另欠原告12.5万元的利息款。被告吴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借条是吴昌平本人书写的,董芝的签名是吴昌平代写的。当时讲借50万元为吴昌平代付钢材款,实际吴昌平本人没有拿到现金,利息共付75000元是事实。现在供钢材的老总向吴昌平要钱,因而,宋运萍没有帮吴昌平代付钢材款,故不存在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且约定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芝、吴昌荣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昌荣举证如下:钢材的供销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丈夫邓帮同是合同的担保方,才有本案的借款代偿关系。经举证、质证,一、吴昌平的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的字是吴昌平写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出借了5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利息是认可的,但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对被告吴昌平所举证据质证为:对供销合同二份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吴昌平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4日由被告吴昌荣作担保,被告吴昌平、董芝夫妻向原告宋运萍借款。被告吴昌平、董芝立欠据一张,欠据写明:“借宋运萍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当日,原告宋运萍按月利率5%扣除用期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当时出借给被告吴昌平、董芝人民币475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吴昌平与原告宋运萍进行了利息结算(自2011年7月4日截止2012年2月4日的利息),被告吴昌平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并立欠据一张尚欠原告宋运萍利息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告借给被告吴昌平、董芝的本金应确定为47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昌平、董芝应还本付息。被告吴昌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显然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妥,使用期间被告吴昌平已付利息50000元,应该从被告应付利息款总额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平、董芝偿还给原告宋运萍借款本金475000元。二、被告吴昌平、董芝支付给原告宋运萍借款本金47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已付利息50000元从利息款总额中比除)。三、被告吴昌荣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运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昌平、董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