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与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霍连生,本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本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留庆被告董瑞林被告周春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诉被告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连生、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周春香的丈夫王留记(王留记已于2010年11月发生车祸死亡)、董瑞林、王留庆三人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并郑重承诺: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原告条件且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留记发生车祸死亡后,所留遗产均由其妻子周春香掌管,王留记、董瑞林、王留庆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郑重承诺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依然存在和有效。现王留记死亡,应由被告周春香履行其丈夫王留记生前承诺的“联保小组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留庆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购车,2011年2月9日到期。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留庆仍结欠原告债务本金49467.18元及利息11687.08元。被告董瑞林、周春香未履行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留庆偿还借款本金49467.18元及利息11687.08元;2、被告董瑞林、周春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7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王留庆、李红利、董瑞林、周春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名称变更手续一份。被告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留庆、董瑞林、周春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王留记、董瑞林、王留庆向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郊区支行)提交三人均签名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一张。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留庆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要求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王留记、董瑞林,借款申请人配偶李红利。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留庆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00元整;3、违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留庆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董瑞林、王留记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0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郊区支行向被告王留庆支付贷款50000元,被告王留庆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2010年2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9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留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无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郊区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留庆、董瑞林、王留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王留庆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留庆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变更名称后的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全部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9467.18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且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瑞林、王留记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王留庆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留庆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周春香当时作为王留记的配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467.18元;二、被告王留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687.08元(以借款本金49467.1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三、被告董瑞林、周春香对被告王留庆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王留庆负担,被告董瑞林、周春香在承担本案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宋瑞卿人民陪审员 赵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