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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235赵丁传与郭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丁传;郭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赵丁传,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存华,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赵丁传诉被告郭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丁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丁传诉称,被告郭存华计向我借款76.3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存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存华分6次计向原告赵丁传借款76.3万元,具体为:2011年9月24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22万元(分2次,一次10万元,一次12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借款29.3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条上均未明确利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存华计向原告赵丁传借款76.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条未明确利息,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丁传借款76.3万元,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4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朱 明 审 判 员  苏胜忠 代理审判员  祝 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