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茆长宽与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景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长宽,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景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茆长宽,系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世北木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江山大酒店12楼。法定代表人江新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浩轩。被告颜景法(曾用名颜景发)。原告茆长宽与被告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颜景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长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和王静、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长宽诉称,被告江山公司因建设金海岸花园小区及黄海西路6号楼工程,向连云港市艺北木材加工厂多次购买木材,共计90余万元。连云港市艺北木材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茆长宽。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山公司催要木材款,被告江山公司仅给付了部分木材款,余款588000元由项目经理颜景法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余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山公司、颜景法给付货款5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7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中改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材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江山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合同。2、颜景法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江山公司对帐后,颜景法作为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欠木材款588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3、颜景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向颜景法及江山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索要工程款,颜景法出具证明要求江山公司支付给原告木材款5万元。4、2009年6月12日的《进帐单》1份,证明颜景法代表江山公司负责管理施工期间,江山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付款行为是对颜景法职务行为的确认。被告江山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或艺北木材加工厂签订过木材买卖合同,木材销售合同右下角法人签字是颜景法,且颜景法没有给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进一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过错,不能据此认定颜景法有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颜景法系金海岸花园小区的项目副经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既不能证明原告供应木材实际用于涉案工地,也无法证明颜景法具有代表公司项目部职能的行为,原告如与公司签订合同应与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联系签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颜景法可以代表公司。因此公司不应承担颜景法个人所欠债务。再者,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第5条、11条规定,本案中明显事实是颜景法私刻公司公章签订销售合同,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本案已经涉嫌私刻公章,从事合同诈骗行为,如果原告不放弃对江山公司的诉讼主张,我们将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案涉嫌经济犯罪额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江山公司提供证据:公司法人的印鉴,证明《木材销售合同》上的“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章与公司的法人章不一致,合同上的法人章系他人伪造的。被告颜景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江山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木材销售合同》中加盖的两处被告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加盖,且时间落款有明显改动痕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颜景法个人向原告出具的,系颜景法个人债务,与被告江山公司无关,该《欠条》无法证明木材是用于被告公司工地及有欠款事实;颜景法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木材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进账单》系进账单是真实的,进帐单所显示的6万元与原告销售合同中的付款阶段不吻合,不能证明这6万元就是原告提供证的销售合同中应给付的部分款项,更不能证明这个款项是对颜景法职务行为的确认。进账单所进账的“转账支票”系江山公司开具,系给付给赣榆县商业邻里中心孙传富项目部的,当时应孙传富请求,将该“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以便孙传富对外支付材料款时转付给别人入账,孙传富将该转账支票领走后,(因孙传富与茆长宽间存在经济往来)又付给了本案原告茆长宽,原告方在进账单上收款人处另行填写了“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而在该进账单依附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孙传富亲自签名。(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木材销售合同》上被告江山公司法人章与被告提供的法人章不一致,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江山公司项目经理颜景法所签,印章是颜景法拿到江山公司所盖,颜景法的行为是代表江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销售木材也是送到被告江山公司施工的工地上,无论合同的印章是否与被告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印章是否一致,被告江山公司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原告不同意对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不影响江山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茆长宽(甲方)与被告颜景法(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木材,价格1500元/立方米;木材供应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后,甲方保证将乙方所需木材按时送到。乙方楼房建到三层时,付给甲方木材款的50%,乙方楼房建到四层时,付给甲方木材款的75%,剩余的木材款,在乙方楼层封顶时,必须全部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按1650元/立方米结算;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如违反以上协议,则应由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凡有关合同执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有新浦区法院处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原告在甲方签名并盖上“连云港市艺苑北木材加工厂”章。被告颜景法在乙方处签名并盖上“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该合同上“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江山公司的法人章不一致,也非江山公司所盖。诉讼中,原告陈述系被告颜景法所盖。2009年8月7日,被告颜景法(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伍拾捌万捌仟元整。588000元。注: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江山建筑公司项目部颜景发。”2009年8月21日,被告颜景法给付200000元,尚欠388000元未付。2012年8月1日,原告曾起诉过,后因颜景法送达不到申请撤诉。又查明,在《木材销售合同》上落款时间“2009年8月13日”与《欠条》上落款时间“09年8月7日”中的“2009”与“09”均有明显的字迹改动。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签订时间实际是2007年8月13日签订,是颜景法在合同上把2007年时间改成2009年,因其需要继续适用这个合同;欠条实际出具时间就是2009年8月7日。诉讼中,金海岸花园小区系被告江山公司承建。被告提出对木材销售合同上的“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章申请鉴定。原告认可木材销售合同上的“连云港市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章与被告公司的法人章不一致,且不同意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颜景法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应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被告颜景法购买木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颜景法非被告江山公司的员工。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木材销售合同和颜景法所写的欠条的形式上看,均系颜景法个人签名、出具,《木材销售合同》上的章系颜景法所盖,该章非被告公司法人章,欠条亦未加盖被告江山公司的印章,被告江山公司亦不认可;从落款时间看,合同和欠条上显示的系“2009年”和“09年”,但均有字迹改动,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签订时间系2007年8月13日,因江山公司又承建黄海西路6号楼工程还需要木材,颜景法为继续适用这个合同就将合同上的“2007”直接改为2009,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合同和欠条内容上看,合同上未约定送货地点,合同和欠条难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木材系被告江山公司所需,亦不能证明原告将合同所载的木材系送到被告江山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虽原告称送货单在对账后被颜景法收回了并出具了本案中所提交的欠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账单,该进账单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与合同显示的时间2009年8月13日不一致,其不足以证明被告为该合同付过款,亦不能证明该付款行为系对颜景法职务行为的认可,且被告不认可;关于颜景法出具的证明,系被告颜景法单方出具;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证明、进账单看,均是颜景法个人行为。第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苦干问题的讨论纪要》,颜景法未经单位同意私刻被告江山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合同签订人自负。第四,原告在被告颜景法未获江山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颜景法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原告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颜景法签订合同购买木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景法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颜景法提供木材,被告颜景法收到木材后尚欠388000元未付,被告颜景法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江山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颜景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茆长宽货款人民币3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景法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