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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延峰、李艳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萧山区晨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桥路路口时,因超速、不注意观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由汪某甲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甲能及电动车上乘员余某二人死亡、电动车上另一乘员汪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甲能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垫付医药费及预支付赔偿款共计30余万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姚某承诺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共计19万元。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归案经过,收条,承诺书,交款单,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龚某、裘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对此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自愿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予以减情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