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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宏芝与李建民、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芝,李建民,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杨宏芝,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李建民,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维娟,系董事长。原告杨宏芝与被告李建民、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芝、被告李建民、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芝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随要随还。被告还款时,还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九个月共45000元利息。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25日,原告拉走了被告部分物品,价值约为45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420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杨宏芝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宏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大恒电脑李建民2013.1.17”。2、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所拉物品名称、数量、型号,总价值45794元。本院从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1、安维娟,出资500000元,出资方式现金,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3.3%。2、李建民,出资100000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6.7%。被告李建民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安维娟,她是我妻子。我具体负责该公司运营、管理。我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杨宏芝借款250000元,用于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后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现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我同意用法院查封的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原告拉走我和公司的部分物品数量、价格、品种、型号我认可。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维娟同意被告李建民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建民、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民以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杨宏芝借款250000元,用于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7日,被告共欠原告杨宏芝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建民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宏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大恒电脑李建民2013.1.17”。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建民、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用价值为45794元的物品抵顶了部分欠款。诉讼过程中经协商,原告杨宏芝支取了玉田县教研训中心所欠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7200元抵顶了部分欠款。另查明,被告李建民与安维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系李建民与安维娟夫妻二人出资开办的企业法人。诉讼中被告李建民和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维娟均认可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与其财产无法分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宏芝与被告玉田县大��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杨宏芝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由被告李建民以“大恒电脑”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建民与其妻安维娟共同出资开办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且被告李建民和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维娟均认可其财产与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属自认,应认定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故被告李建民应对其出资的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一款、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驶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宏芝借款1470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建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04元,由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宏芝预交,执行时��被告玉田县大恒电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李建民给付原告杨宏芝4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