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仵迪与耿新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迪,耿新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仵迪,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耿新亮,农民。原告仵迪与被告耿新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耿新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迪及委托代理人崔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新亮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沿原曹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曹城镇中学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受害人王玉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对方向的安普洪驾驶的豫K-×××××号解放货车相撞,致王玉彬当场死亡,万文英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后受害人王玉彬的近亲属、万文英分别对本案原告及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曹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和20日作出(2004)曹民一初字第1269号、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86391.77元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3784元,共计90175.77元。后上述两案被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自2005年6月23日至2011年1月30日陆续履行85690元。因被告在从事驾驶活动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被告按原告已履行的85690元的一半支付原告损失42845元。被告耿新亮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曹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2004)曹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判决书承担了雇主责任。3、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8份,诉讼费收据4份,王兆礼的收据1份,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85690元的赔偿款,其中包含为被告多支付的赔偿款。被告耿新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3、4月份,原告仵迪雇佣被告耿新亮为其送液化汽。2004年6月23日,被告耿新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三轮摩托车为他人送液化汽,10时30分,其沿曹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至曹城镇中学东左转弯,与对行的受害人王玉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安普洪驾驶的黄留军所有的豫K-×××××解放牌货车相撞,王玉彬当场死亡,乘车人万文英受伤。2004年7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曹公(交)(2004)第(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新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转弯机动车没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7月16日,受害人王玉彬的父母王兆礼、冯瑞英,乘车人万文英分别以仵迪、耿新亮、黄留军、安普洪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分别作出(2004)曹民一初字第1269号和(2004)曹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仵迪系被告耿新亮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仵迪赔偿王兆礼、冯瑞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532元,赔偿万文英医疗费等共计22859.77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仵迪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王兆礼、冯瑞英、万文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仵迪自2005年6月23日至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执行局交纳过付款83100元和执行费2590元,共计8569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2004)第(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新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摩托车三轮车转弯时没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耿新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仵迪有权就其已履行的赔偿款85690元向被告耿新亮进行追偿。原告仵迪作为雇主安排被告耿新亮驾驶摩托车三轮车为他人送液化汽时,没有告诫被告耿新亮要谨慎驾驶,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法规,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原、被告的过错相当,对于原告已履行的赔偿款8569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耿新亮按已履行的赔偿款85690元的一半支付其损失42845元(85690元×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新亮赔偿原告仵迪损失4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耿新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