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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青民二初字第38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韦锐成、韦燕莹、韦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韦锐成,韦燕莹,韦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号。负责人陈捷,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锐成,男瑶族,住广西××自治县××镇。被告韦燕莹,女,壮族,住广西××自治县××镇。被告韦晶,男,壮族,住广西××自治县××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寒雨、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韦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韦锐成申请的个人汽车贷款123000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韦锐成(借款人、抵押人)、韦燕莹(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车贷字第C1527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3000元,用于购买桂ASA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9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韦锐成、韦燕莹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韦锐成发放了贷款123000元,被告韦锐成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95‰。合同项下桂ASA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0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是被告韦锐成、韦燕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2月22日止,累计7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2509.06元,利息1699.8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83.9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83.35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51856.6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车贷字第C1527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856.60元,利息1699.8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83.9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83.35元(暂计至2012年2月22日,以后利息以上述本金51856.60元为单位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韦晶对全部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58元,被告韦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桂ASA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韦锐成、韦燕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3、《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附件一,拟证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贷款购买的车辆情况;5、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拟证明桂ASA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6、《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韦晶对被告韦锐成的该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韦锐成发放贷款123000元;8、《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已累计7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856.60元,利息1699.8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83.9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83.35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458元。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有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车贷字第C1527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庭审中,原告以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行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韦锐成发放了贷款123000元,但被告韦锐成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韦锐成已累计7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856.60元,利息1699.8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83.9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83.35元(罚息合计1067.3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458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共同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韦锐成、韦燕莹以其贷款购买的桂ASA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0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由于被告韦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韦晶自愿为被告韦锐成的上述个人汽车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韦晶应为被告韦锐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韦锐成、韦燕莹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车贷字第C1527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本金51856.60元;三、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2月22日止利息为1699.88元,罚息为1067.30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18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458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权属被告韦锐成的桂ASA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578元,由被告韦锐成、韦燕莹、韦晶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覃 斯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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