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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锐景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苏润机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锐景商贸有限公司,无锡苏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无锡锐景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8446-7,住所地无锡市瑞江花园146-501。法定代表人林统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胡哲,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苏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9777-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西区春联路5号。法定代表人秦建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雷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锐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景公司)诉被告无锡苏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哲、被告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9日,苏润公司向锐景公司购买并提取了两批机器,价值17356元。2012年10月15日,苏润公司向锐景公司开具金额为17356元转账支票,后因支票密码错误而未能提取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苏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7356元,并给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润公司辩称,其对该两笔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该货款是抵充锐景公司应赔偿给苏润公司的赔偿款,请求驳回锐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苏润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再以上述货款抵充赔偿款作为本案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9日,苏润公司分别向锐景公司购买并提取价值8941元、8415元货物。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芬在销售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5日,苏润公司向锐景公司开具金额为17356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密码错误未能入账。上述事实,由锐景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转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润公司结欠锐景公司货款173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锐景公司要求苏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7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锐景公司要求苏润公司给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锐景公司货款17356元,并给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苏润公司负担(锐景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苏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景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蕾(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