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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百色市右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曾借用卢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下简称“银行卡”,帐号6210986261000365630)取钱,记得该银行卡的密码。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梁XX因无钱使用,便萌发盗窃卢XX的银行卡取钱的念头。趁卢XX的家中无人,且大门没锁,便进到卢XX家中偷走卢XX放在房间桌子抽屉中的银行卡。随后来到四塘镇邮政银行柜员机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年1月6日,被告人梁XX又用同样手段盗窃卢XX的银行卡,到四塘镇农村信用银行柜员机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银行卡又放回原处。被告人梁XX两次共盗领卢XX银行卡现金人民币3000元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收付流水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四塘镇支行《一卡通明细表》,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觉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抗拒逃跑的现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曾借用被害人卢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下简称“银行卡”,帐号6210986261000365630)取钱,为此记得住该银行卡的密码。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梁XX因无钱使用,便趁卢XX家大门没锁且家中无人之机,进到卢XX家中偷走卢XX放在房间桌子抽屉中的银行卡。随后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四塘镇支行的柜员机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月6日,被告人梁XX又用同样手段盗窃卢XX的银行卡,到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柜员机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银行卡又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卢XX。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梁XX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报案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收付流水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四塘镇支行《一卡通明细表》;收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梁XX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梁XX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X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全部退还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梁XX盗窃一起,价值300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4个月(量刑起点为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6个月(数额每增加800元,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本案每增800元,增2个月刑期,共增加2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认罪可减10%以下-10%2全部退赔可减30%以下-20%3自首可减20%以下-10%45累计-40%拟宣告刑(计果)6-6×40%=3.6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