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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9年12月15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XXX镇XXX村。该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代理检察员马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XX飞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452**轿车在子洲县三川口镇由南向北倒车时,与XXX驾驶的陕KM89**两轮摩托车相撞,致XXX受伤。案发后,被告人XX飞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XX飞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已处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拘役三至四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血醇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飞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处理,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飞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进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