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坤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坤玉,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团泽镇××组,住桂平市××干路出租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坤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坤玉与张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2月23日下午,张某某、阮某某在桂平市桂金路老地方KTV门口附近等候,被告人余坤玉到达交易地点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阮某某,得款人民币95元。交易完毕,被告人余坤玉和阮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余坤玉处缴获毒资人民币95元、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7克),从阮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余坤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坤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坤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坤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坤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坤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坤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五元,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