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9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郑三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三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郑三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月利率8.8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2010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出借9000元给被告。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除已归还6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954.4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自2013年3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郑三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郑三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郑三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9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1日,被告郑三花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954.47元。被告郑三花因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郑三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郑三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社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将9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郑三花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郑三花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9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为证。被告郑三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三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三花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954.47元(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郑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