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六合紫金银行与被告唐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唐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六合紫金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号。负责人胡晓宁,六合紫金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成明,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六合紫金银行职员。被告唐永祥,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六合紫金银行与被告唐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人民陪审员徐立玲、潘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紫金银行委托代理人盛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紫金银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唐永祥向六合紫金银行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9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部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于2011年10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6.86元,尚欠贷款本金29993.14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款无着,现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9993.14元及利息。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10年9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金礼华30000元及借款的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被告金礼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唐永祥向六合紫金银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1年10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6.86元,尚欠贷款本金29993.14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六合紫金银行向被告唐永祥出借30000元,借款到期后唐永祥仅归还了本金6.86元,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此引起纠纷,唐永祥对此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993.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紫金银行29993.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225‰计息,逾期后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110元由唐永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徐立玲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