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花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花玉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达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玉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花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玉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至12月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39391元钢材,支付了220500元货款,尚欠18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今未予支付。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花玉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至12月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人民币239391元,支付货款220500元,尚欠1889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花玉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80元由被告花玉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