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苏玉桦与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7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桦,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苏玉桦。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汉持,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邱湘粤,任职园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山、杨清辉,均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桦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劳汉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桦诉称:我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92号裁决书的结果。我于200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教师。被告将我非法派遣至广州市民政局幼儿园工作。2012年7月11日上午,我在该园食堂就餐时,食道被不明锋利物刺伤导致食道严重创伤,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扣押了我的医疗资料和证明,使我不能对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侵犯了我的法律救济权利。我认为我是在被告非法派遣至其他工作单位在工作地点受伤,即使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1178.81元、护理费1300元、家属人员误工费1793.1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380元、其他费用300元;被告向我返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胃镜照片检验报告(两份)、住院发票及清单、120急救出车费用清单、急诊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明材料原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辩称:我园同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92号裁决书的结果。我园与广州市民政局幼儿园是关联单位,我园安排原告到该园工作并非非法派遣。原告的受伤并非工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我园承担。原告的医疗证明材料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园无需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教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可能在本市内更换工作地点,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民政局幼儿园食堂吃饭时,被不明异物划伤食道,并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8.81元。后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人社工伤(2012)77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单位食堂吃早餐导致食管声门撕裂伤的情形不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因被告扣押了一部分材料,导致其无法申请行政复议,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最终认定结果,对此被告则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其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其伤情,并称病历资料原件均在被告处,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其垫付了非医保记账的个人缴费医疗费1178.81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到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知无法提供资料而被拒绝,且该部门没有出具不予受理的相关书面材料,其亦不清楚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9日、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被告派遣至广州市民政局幼儿园工作。对此被告承认多次安排原告到上述幼儿园工作,具体时间需要核实,但原告在上述幼儿园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工作安排。对此原告表示其为了生活才迫不得已服从被告的安排。被告称其是广州市民政局幼儿园举办,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与广州市民政局幼儿园是两个独立主体。原告明确其是基于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其返还的医疗证明材料原件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市民政局幼儿园食堂吃早餐时不慎被异物划伤食道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上述受伤属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中的工伤。现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人社工伤(2012)77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上述受伤不被认定为工伤,而原告并未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称因被告扣押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在原告上述受伤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家属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其返还的医疗证明材料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称上述材料对原告的权利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故无需返还,该理由并不充分。这些材料均是原告就医的相关材料,应属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拒不返还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胃镜照片检验报告(两份)、住院发票及清单、120急救出车费用清单、急诊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明材料原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玉桦返还原告苏玉桦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胃镜照片检验报告(两份)、住院发票及清单、120急救出车费用清单、急诊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明材料原件。二、驳回原告苏玉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负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童乐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韵怡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