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闫艳、位晓宇与被告李树林、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闫艳,女,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大街。原告位晓宇,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西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男,195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味之素家属楼。系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被告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田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兵,男,1968年生,回族,住项城市文明路。该公司副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闫艳、位晓宇与被告李树林、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被告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艳、位晓宇诉称:2012年8月17日22时20分,原告闫艳驾驶豫PDY0**号轿车沿项城市正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中专门口时,与被告李树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环卫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闫艳驾驶豫PDY0**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位晓宇。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艳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150.14元。豫PDY0**号轿车损失30465元。在诉讼期间了解到被告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特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341.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我单位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2时20分,原告闫艳驾驶豫PDY0**号轿车沿项城市正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中专门口时,与被告李树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环卫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证明认定,原告闫艳驾驶的豫PDY0**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位晓宇,被告李树林驾驶的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第16号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E12017150592、车架号为:LGHFADAH976621679。原告闫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艳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150.14元。豫PDY0**号轿车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估字(2012)第3092号鉴定结论书估价为3046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诉讼期间原告特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341.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且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闫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448.06元(20442.6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448.06元(20442.62元/年÷365天×8天)。该事故给原告位晓宇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465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艳医疗费11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48.06元、护理费448.06元,合计2446.26元,赔偿原告位晓宇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晓宇车辆损失费8539.5元[(30465元-2000元)×30%]、车损鉴定费300元(1000元×30%)。被告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认可。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引起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艳医疗费11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48.06元、护理费448.06元,合计2446.26元;赔偿原告位晓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晓宇车辆损失费853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8839.5元。上述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树林、被告项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樊宇铭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公众号“”